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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桐乡市华通化纤有限公司与台州杜邦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华通化纤有限公司,台州杜邦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桐乡市华通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明。委托代理人:仲良松。被告:台州杜邦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忠。原告桐乡市华通化纤有限公司诉台州杜邦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良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华通化纤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涤纶短纤丝,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订立购销合同,对产品的规格、质量、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履行地等进行了约定。至2012年底双方钱货两清,嗣后双方继续开展业务。2013年1月原告供货154407.92元,可被告未能信守承诺,未能按约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至2014年4月被告付款135000元,至今尚欠19407.9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407.92元,支付违约金1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诉状有笔误为由,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变更为19407.42元。被告台州杜邦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涤纶短纤买卖合同,并对供货质量、货款、付款期限等作出相关的约定;证据2、送货单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沦纶短纤价值154407.42元,并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3、入账通知2份、入账自助回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8日、6月21日、11月30日、2014年4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3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407.42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407.42元及违约金1900元,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杜邦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华通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9407.42元及违约金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士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