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9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谢清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160号罪犯谢清,男,汉族,小学文化,1965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锡滨刑初字第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25年5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谢清、谢元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27057.2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谢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谢清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4年7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