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关于仁士利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仁士利,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仁士利。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牧场。法定代表人郭胜杰,职务经理。关于仁士利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围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御道口支行的存款78134.00元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帐号:5900038900011)。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立军审判员 李玉轩审判员 曹 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岩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