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阳与李清岑、李龙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李清岑,李龙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杨阳,女,汉族,生于1987年5月23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清岑,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15日,住邓州市。被告李龙霞,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15日,住址同上(系李清岑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凯,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16日,住邓州市赵集镇堤南高村。原告杨阳诉被告李清岑、李龙霞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及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李清岑、李龙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阳诉称,其与被告李清岑、李龙霞的次子李建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从2012年2月份开始,杨阳与李建在邓州市赵集镇祥和苑盖新房,于2013年1月份新房的主体盖成。2013年5月16日,其丈夫李建不幸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在原告与二被告一起到外地处理完事故回来后,二被告扣押了属于原告的电器物品及部分共同财产,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财产,同时要求对其与李建共同所有的房产属于李建的部分进行遗产分割以及其他遗产进行分割。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阳、李建的身份证、户口本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杨阳、李建的身份及婚姻关系;2、李建记录的建房账本复印件一份(7页),用于证明李建建房的经过;3、王建虎、董贤祠、董礼堂、亚东门窗、志彬、曾庆钊、祥和苑新村建设项目部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建虎收到李建、杨阳卷闸门款5100元、电机款1200元,董贤祠收到李建建房款30000元,董礼堂收到李建、杨阳钢筋款12850元,亚东门窗收到杨阳买门钱1200元,志彬收到李建水泥款13314元,曾庆钊收到杨阳沙款2400元,祥和苑新村建设项目部收到杨阳办理房产证款3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单3份,证明李建取款用于建房;使用钢筋清单复印件10张,用于证明李建建房使用钢筋详情;购买家电、家纺、家俱等用品票据复印件5张,用于证明原告方已购买了上述物品;银行卡一张,证明李建、杨阳从该卡上取钱用于建房;钥匙一串,证明新房建好后原告所用的钥匙。被告李清岑、李龙霞辩称,其没扣押原告的电视、冰箱等财产,也没有代领原告的分地款18000元,原告所称房产系被告所建,与原告无关,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彩礼260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邓州市赵集镇余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祥和苑新村建设项目部收款收据一份及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归李清岑所有,是李清岑先交的办房产证款;证明复印件14份,用于证明李清岺建房所支出的款项详情及建房经过;证人王春英(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2日,住邓州市赵集镇余家村,职业:售钢筋)出庭证言1份,证明是李清岑给其子李建留的钱让李建给其付的钢筋款(大约16000元),其给杨阳、李清岑出具的收条均系其一人所书;证人王小静(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3日,住邓州市赵集镇彭家村,职业:售砖)出庭证言1份,证明李清岑给王小静说房子是李清岑所盖,是给王小静清的砖款,中间在建房时都是李清岺给王小静联系拉的砖,李建和李清岑都要过砖;证人宋付姣(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4日,住邓州市赵集镇赵马村,职业:售水泥)出庭证言1份,证明是李清岑给宋付姣打电话要的水泥,说钱在李建那,前期是李建结的水泥款,后期是李清岑结的水泥款,宋付姣给杨阳和李清岑都打了18000元的条子,给杨阳的条子是先打的,给李清岑的条子是后打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议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清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声称其在建房时不在家,是其出钱让李建建房,李建记的帐,本院认为此证据客观、真实,为原始、直接证据,能较为全面的反映本案争议房产的建造过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方有异议,认为与其将要出示的证据相矛盾,本院认为此二证据客观、真实,与证据2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扣押上述物品,本院认为此证据客观、真实,原告的证明方向为证明其已购买了上述物品,而被告的异议与原告的证明方向无关,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方对银行卡及钥匙均有异议,认为卡上的钱是被告方的,钥匙不是该争议房屋上的,因房子只装两个卷闸门,本院认为对金钱的占有即为所有,且被告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存于李建卡上的钱为被告方所有,而钥匙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此证据本院以予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有异议,认为组里无权证明房产的权属,且组长的名字是李清岑所签,没有到场质证,证明内容与实际出资相矛盾,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评议;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2,原告方有异议,认为其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且上述证人没有到场质证,另被告自己陈述其在外地,与被告方自己提交证人证言相矛盾,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评议;对被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3、4、5,原告方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为可变证据及传来证据,与书面相矛盾,并且证人不能自圆其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以上三证人证言均前后矛盾,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杨阳与被告李清岑、李龙霞之次子李建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2年2月起,原告杨阳与其丈夫李建出资开始在其家庭共有的宅基上建造新房(位于赵集镇祥和苑朝阳路东侧面西,自南向北第十四座,南至李文辉,北至高敬秀,西至朝阳路,东至小区路,两间三层楼房),于2013年1月房屋主体建成。2013年5月16日,原告杨阳的丈夫李建在山西省灵石县因交通事故身亡。另查明,李建身亡后其父李清岑、其母李龙霞、其妻杨阳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杨阳与其丈夫李建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在其家庭共有的宅基上建造新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二被告李清岑、李龙霞在原告杨阳与其丈夫李建在建造房屋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因此对其宅基的共有部分可视为对杨阳与李建的赠与;且二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存于李建卡中用于建房的钱为其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故杨阳与李建以事实行为原始取得了其建造房屋的所有权,因而本案争议房产为原告杨阳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建身亡后,其与杨阳所建房产的一半为杨阳所有,另一半为李建的遗产。综上,本案是一起因公民死亡引起的法定继承纠纷,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杨阳要求分割房屋遗产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被告的房屋应得价值份额为:原告杨阳为1/2+1/2×1/3=2/3;被告李清岑、李龙霞为1/2×2/3=1/3。对原告杨阳要求二被告返还扣押财产以及分割其他遗产的请求,由于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侵害行为系被告方所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李清岑、李龙霞提出要求原告方返还彩礼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合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邓州市赵集镇祥和苑朝阳路东侧面西(自南向北数第十四座,南至李文辉,北至高敬秀,西至朝阳路,东至小区路,两间三层楼房)价值份额的三分之二归原告杨阳所有,价值份额的三分之一归二被告李清岑、李龙霞所有;二、驳回原告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杨阳承担2880元,由被告李清岑、李龙霞承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君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汤清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