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胡紫璇与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紫璇,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胡紫璇。法定代理人李艳。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责人彭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彬,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胡紫璇诉被告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紫璇的法定代理人李艳及委托代理人曾令超、被告陈超、被告人保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紫璇诉称,2014年9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超驾驶苏n×××××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泗阳县南刘集乡花井村驶往南刘集乡新华闸,沿泗阳县南刘集乡新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集医院门前处,与由南向北案外人张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2957.75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超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桂兰负主要责任,胡紫璇无责任。被告陈超驾驶的苏n×××××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57.75+943.62=23901.37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天×20元/天=540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护理费120天×70元/天=8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790元,以上合计35531.37元;被告人保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超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天×50元/天=6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不予赔偿。被告陈超辩称,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超驾驶苏n×××××正三轮摩托车由泗阳县南刘集乡花井村驶往南刘集乡新华闸,沿泗阳县南刘集乡新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集医院门前处,与由南向北案外人张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撞,造成案外人张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即本案原告胡紫璇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桂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超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紫璇无责任。原告胡紫璇伤后至泗阳康达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887.15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9月27日,原告胡紫璇继续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8070.60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每月门诊复查。2.适当功能锻炼,暂避免负重,根据拍片决定具体下床时间。3.如有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9日,原告胡紫璇再次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月2日出院,住院4天,自费医疗费943.62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膝关节功能锻炼。2.暂避免负重及跑跳。3.定期复查x片,一月一次。4.保持创口清洁干燥。5.门诊随诊。”被告陈超驾驶的苏n×××××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原告胡紫璇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紫璇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胡紫璇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20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79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鉴定/检查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费一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本院确定原告胡紫璇医疗费为23901.37元(4887.15+18070.6+943.6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结合本地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胡紫璇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8×25)。营养费一项,参照(2014)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合本地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胡紫璇营养费为900元(10×90)。护理费一项,参照(2014)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合本地护工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70元/天计算护理费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原告就医等实际需要,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本院酌定原告胡紫璇交通费为150元。原告胡紫璇本案损失为:医疗费2390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3801.37元。根据被告陈超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超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陈超驾驶的苏n×××××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紫璇18550元(10000+8400+150)。被告陈超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胡紫璇4575.41元[(33801.37-18550)×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紫璇18550元;二、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紫璇4575.41元;三、驳回原告胡紫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鉴定/检查费790元,合计990元,由原告胡紫璇负担700元,被告陈超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