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董翔、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翔、刘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系校友,于××××年××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共同居住并产生缔结婚姻的意愿。2012年3月,其给付被告50000元,又为被告买车支出134659元,上述款项均作为彩礼。后被告悔婚,并拒绝退还上述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款。被告刘某辩称,50000元系原告父母于双方恋爱关系确立后给付、供共同开销的生活费;原告为购车所付134659元系恋爱期间为表情意的赠与,故原告对被告的所有给付都是赠与,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系大学同学。毕业后,被告到江苏省苏州市工作,与在浙江省宁波市工作的原告偶有联系。××××年××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入50000元。2012年3月至同年4月,被告随原告至浙江省宁波市生活,逢周末,二人便至原告父母位于浙江省嵊州市的家中短住。2012年3月31日、4月7日,为往来浙江省宁波市、嵊州市及江苏省苏州市的便利,原告支付134659元用于购买苏E×××××小型汽车,该车登记于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2012年底,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未返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要求给付50000元,鉴于双方处于谈婚论嫁阶段,其将该款汇入被告账户;为双方工作、生活往来之便,其支付购车款134659元,上述184659元均可作为彩礼。被告称双方恋爱时间较短,50000元系原告父母给付的生活费,双方都在花销;为交通往来便利购车所付134659元系恋爱期间的赠与,故上述款项均为原告方的赠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汇款凭证、账户明细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给付184659元,双方确认其中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另外134659元系为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的车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可作为彩礼,考虑到50000元给付于双方恋爱关系确立后不久,原告也认可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取要该款;而134659元系原告为双方工作、居住往来便利购车支出,故上述款项并不完全符合彩礼的特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款项虽支付于双方恋爱期间,但数额较大;结合被告认可原告方为满足双方生活需要支出款项的情况,故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原告对其一方的赠与,对其意见亦不采纳。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给付上述款项,现恋爱关系结束,基于公平及社会的公序良俗,被告理应适当返还。考虑到双方基于恋爱关系曾共同生活、互有付出,适当照顾女方权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由被告返还9232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人民币92329.5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97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人民币998.50元,被告刘某负担人民币9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