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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丹东滨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滨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丹东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丹东滨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泰俊,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志君,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冠宇,北京市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雷,北京市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朴明哲,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晓楠,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东滨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丹东滨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东,被告丹东新区管理委员委托代理人林雷,被告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马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东滨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原辽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临港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临港国土局将坐落于XX村宗地编号为XX的宗地出让给原告,并应于2012年4月16日前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若逾期交付则按出让价款每日1‰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但被告至今未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原告。2012年临港国土局成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临港国土局原系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属机构。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交付的土地违约金16433702.55元(自2013年4月14日开始按出让价款每日1‰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790102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55977元。被告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辩称,同意原告请求的逾期违约金,但数额过高,人民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出让金;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被告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辩称,1.案外人临港国土局已经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身的职责、义务,未交付土地的责任不在临港国土局。临港国土局不具有征收补偿的主体资格,也不负有征收补偿的责任与职责。其主管部门是新区管委会,新区管委会是动迁的责任主体,该宗地的出让主体不是临港国土局。2.国土局不应承担返还土地出让金、逾期交地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是国土局颁发的,与国土局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已自认临港国土局系新区管委会下属机构,已被新区管委会撤销。故国土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滨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临港国土局将涉案土地出让给原告,合同中约定了价款、违约金等事宜。证据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将约定的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证据3.中标通知单,证明原告经过招拍挂程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据4.成交确认书,证明内容同证据3。证据5.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证据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被告新区管委会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国土局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7.《土地估价报告》,证明涉案土地现在的价值为53557000元。被告新区管委会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出的评估结论,是否有效应由法院核实,且该报告的目的是为了贷款,能否真实反映土地价值应由法院核实。被告国土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8.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证明证据7中的土地价格得到了国土局的认可。被告新区管委会的质证意见:该备案表中登记事项是为了抵押贷款,在贷款过程中土地的价值会发生波动,不能真实反映土地价值。被告国土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新区管委会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国土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6、9,能够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并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被告新区管委会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土地现值进行评估鉴定,但因其迟迟不交纳鉴定费,致无法正常进行评估,故本院无法确定涉案土地的实际价格;且原告又申请撤回向二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5655977元的请求,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原告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方式竞得宗地号为XX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当日,临港国土局(出让方)与原告(受让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XX村宗地号为XX,宗地面积为30001.1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原告,土地出让金为27901023元,出让人于2012年4月16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该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的余下出让价款,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双方又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条款》,将涉案土地交付时间变更为2013年4月14日。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支付了27901023元的土地出让金,该中心将该款划入新区管委会财政部门。2012年11月21日,原告取得涉案土地XX村一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2月24日,原告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至今未交付。另查,临港国土局已于2012年被撤销,现已变更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诉讼中,被告新区管委会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土地现值进行评估,但因其迟迟不交评估费,导致无法正常进行评估。原告滨海公司因此撤回向二被告主张违约金16433702.5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565597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临港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依据该合同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国土局对该证亦未提出异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涉案土地出让金,临港国土局即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涉案土地(净值土地),临港国土局因其自身原因至今未交付土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出让金,结合本案案情,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现临港国土局已被撤销,被告新区管委会作为其原主管部门,已实际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土地出让金27901023元,但并未及时完成涉案土地的拆迁工作,致原告与临港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故新区管委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临港国土局现又并入被告国土局,成为国土局的派出机构,故国土局作为接受合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被告新区管委会返款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补充责任。原告滨海公司撤回向二被告主张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部分,因被告新区管委会至今未交纳评估费用,致原告滨海公司为避免履行迟延,尽快实现债权,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对其撤回部分请求的诉讼费本院减半收取,收取部分应由被告新区管委会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丹东滨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辽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第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被告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丹东滨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27901023元;三、被告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在被告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不能的情况下对上款承担返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丹东滨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53元,由被告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286529元,余款105224元退付原告丹东滨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丹东新区管理委员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于国兴审 判 员  吕伯昌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东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