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终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三明市鑫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三明市亿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明市亿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刘梅凤,三明市鑫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鑫利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福建众诚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潘铭辉,卢炳伟,陈越,周灿槐,林宁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1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亿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梅凤,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仙,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梅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鑫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学钦,董事长。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鑫利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铭辉,董事长。原审被告福建众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斯进,董事长。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活灵,董事长。原审被告潘铭辉。原审被告卢炳伟。原审被告陈越。原审被告周灿槐。原审被告林宁安。上诉人三明市亿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刘梅凤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鑫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鑫利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福建众诚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潘铭辉、卢炳伟、陈越、周灿槐、林宁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三明市亿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雄鹰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刘梅凤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莲玉代理审判员 王金乌代理审判员 冯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雅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济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济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