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利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玉强与程芳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强,程芳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张玉强,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程芳海,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玉强与被告程芳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强诉称,2013年6月10日,张金矿向原告张玉强借款118000元,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程芳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张金矿未返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6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芳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张金矿向原告张玉强借款118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两张,两张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59000元,使用期限均为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并且若张金矿到期无力归还借款,由保证人李斌、程芳海、张星照自违约之日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两份借款合同上均有张玉强、张金矿、李斌、程芳海、张星照的签名及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玉强向张金矿支付了现金118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程芳海向张金矿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有程芳海为张金矿担保的借张玉强现金壹拾壹万捌仟元(118000元)期限2013.6.10-2014.6.10到期后未能归还,特此限张金矿必须于2014年12月份前全部归还借张玉强钱款及利息,到期不还程芳海将负连带责任,若张金矿不能在2014年12月份前归还钱款,张玉强将到法院起诉,保证人程芳海,2014.9.17。张金矿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118000元,被告程芳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18000元及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06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张金矿向原告借款118000元,被告程芳海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程芳海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062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芳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强借款本金118000元并支付利息10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0元,由被告程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