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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与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444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军。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告: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楠。委托代理人:吴军槐。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为与被告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军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孙升国驾驶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仙居往台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8台金高速50KM+800M处,碰撞了路面遗洒物(废旧轮胎),造成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2014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限额为分损224550元、全损209729.70元。原告根据保险条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已先行赔付浙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孙升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100元,并依法取得上述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因S28台金高速临海段管理方即被告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疏于管理,未尽到保障车辆正常安全畅通义务造成损害。结算单明确注明车辆损失的报价价格,原告根据交警队的处理进行理赔。高速公路未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合同义务,事故的发生标明高速公路违约行为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1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5日至被告履行判决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100元。被告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故事实不清,孙升国应承担所有责任,与被告无关。事故认定书系简易程序认定,非现场出具,由孙升国个人陈述,认定书的时间、地点不符合客观事实,当天晚上事故认定书上的地点并没有发生碰撞事故,21点15分遗洒物已经清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而本案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维修发票不能证明损失情况,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具体的维修清单,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且没有经第三方的核实,定损单即使提供也是原告自行出具的,没有经被告确认鉴定,不具有真实性。二、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也只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上被告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与被告有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管理不当,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代位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满足四个条件,根据事故认定书表明孙升国在发生事故后没有主动报警,是在黄岩出口报警,自行陈述其承担责任,所以才出具简易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要求代位求偿权,而被告并没有侵权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仅凭事故认定书及维修发票,将责任转嫁给被告,不符合事实。四、被告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执行,不能无限扩大被告责任,被告已尽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严格遵守行业标准,进行警示、情报板变更,第一时间进行管理,尽到了管理义务。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除了高速公路外,还有高速交警、路政等,并不能全部归责于高速公路。五、对于利息请求,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是当事人应付未付或应当承担责任的,才承担责任,而本案的责任未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浙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形成了保险关系;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浙J×××××号小型轿车在S28台金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50KM+800M处出险的事实;5、维修费用发票(工时及材料费)原件1份、结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浙J×××××号小型轿车损失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浙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孙升国身份证明;7、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件1份,拟证明浙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将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8、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垫付赔偿款6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对证据4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赔偿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维修费用发票不具有真实性,该发票是台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真实的受损情况,没有经被告确认,也没有经第三人评估,对真实的损失情况无法确认,结算单过了举证期限,签章都没有,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维修的内容是否系当时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确认,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对证据6,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证据7,其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只是第三方孙升国把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授予原告向第三人追偿,该第三人不是被告,是造成孙升国损害的第三人,是肇事方;对证据8,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孙升国进行赔偿,是根据保险合同,并不是其向被告追偿的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甬台温高速公路三门麻岙岭至临海青岭段及台金高速公路全线2011-2013年度养护工程第02标段合同文件、甬台温高速公路与台金高速公路路面养护专项工程招标文件(节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地路段已委托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进行日常养护(包括路面巡查、清扫),并从管理人义务上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养护的事实;2、浙江台金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巡查记录(高速公路路产路况巡查记录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路段7月15日已按照规定进行了日常的巡查、清扫工作,履行了相应管理义务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进将事发路段承包给安吉县众安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路面人工清扫等相关工作的事实;4、保洁人员责任段区划表(台金东段)、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7月份考勤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发路段每天都安排了劳务工专职负责进行了正常的人工清扫,作为机械清扫的辅助,并在7月15日也进行了正常清扫工作,履行了管理义务的事实;5、中控值勤记录、执勤队值勤记录(节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多方面、多举措的管理,进行多次巡查和路面监控,并且在接到监控中心通知第一时间进行了情报表变更及巡查清理工作,同时也证明事故认定书地点非真实,孙升国系非现场报警,导致事故原因不清的事实;6、值班登记管理表复印件3份,拟证明台州高速监控中心对抛洒物的报案进行了及时反馈和第一时间通知处理,孙升国系在台州出口(黄岩)下高速后进行非现场报案,监控中心通知高速交警前往处理,高速交警出具了非现场事故责任认定书,当天21时9分9秒路面有抛洒物,已清理的事实,同时证明孙升国的报警与客观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对于事故认定书的内容都是孙升国个人陈述,交警队并予以确认事故的事实;7、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交公便字[2001]66号)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高速公路的养护规定,只要高速管理部门尽到了管理义务,就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已按国家规定进行养护,不能证明已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已进行养护,不能证明已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记录有抛洒物,车辆不可能不被此物影响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已确保车辆的行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已确保道路通畅的义务,第三人清扫的时间只有四个小时,不能确保其他时间段道路就没有抛洒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确保道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监控原告无法得知,且无法证明其他位置没有抛洒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据看,被告也承认道路有抛洒物,被告不能证明所有的道路均在监控的范围内,在监控的范围内还有轮胎部件,发生事故时有轮胎的残留物,事故认定书是有理有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否在浙江适用无法确认。经原、被告相互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浙J×××××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基本情况显示被告经营范围包括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收费、维护服务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的基本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且在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维修费用发票不具有真实性,结算单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但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维修费用的情况,该发票经原告确认后亦按其金额予以付款,故本院对维修费用发票予以认定,对于结算单,因该证据未有签章,被告亦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8,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结合证据4、5,能够证明浙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未放弃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原告支付6100元赔偿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反映甬台温高速公路三门麻岙岭至临海青岭段及台金高速公路全线2011-2013年度养护工程第02标段承包给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并分包的情况;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6系第三方单方制作,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只反映其发现抛洒物的路段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巡查、清扫、养护等义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7,均非系相反证据能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被告未尽保持车辆安全、完好、畅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能免除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二大队出具一份编号为000403905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21时20分,事故地点为:S28台金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50KM+800M,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浙J×××××号小型轿车的头部碰撞高速公路路面遗洒物,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升国因行使中采取避让措施不当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J×××××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约定车辆损失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台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并出具工时及材料费价税金额为6100元的发票一份。2014年7月30日,浙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孙升国向原告进行理赔,并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同意原告以其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孙升国赔付金额6100元。另查明:浙江台金高速公路(S28)系被告经营管理路段。2011年9月1日,甬台温高速公路三门麻岙岭至临海青岭段及台金高速公路全线2011-2013年度养护工程第02标段包括故事路段在内的小修保养、路面病害处理和罩面等专项工程承包给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15日当日中控执勤记录显示17:20至21:10间无执勤记录。本院认为:浙江台金高速公路(S28)系收费高速公路,为被告经营管理,被告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以及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对于本案事故事实认定问题:原告已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系非现场制作、认定事故地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浙J×××××号小型轿车的头部碰撞高速公路路面遗洒物,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事实认定不清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浙江台金高速公路(S28),具有高速封闭通行的特性,任何主体必须经过特定的路口才能进入道路。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系车辆准入的开启方,对危险源有负有危险控制义务,且从车辆准入者获取营运利益,故被告对高速公路具有一定的支配空间,从而有保持其管理的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状态的义务,避免遗洒物致害。被告提供证据拟证明履行了一定的巡查、清扫、警示等义务,该义务是为减少或避免事故发生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不能完全对抗以免责。高速公路路面上有遗洒物导致事故这一事实发生,也足以证明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不足以防范危险的发生,故无论基于侵权关系还是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高速公路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其已尽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且认为管理单位不仅只有被告一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原告作为保险人已按原告与被保险人孙升国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了孙升国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而被告作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故原告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即被告之索赔求偿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金额问题:原告已提供维修费6100元的发票,被告认为没有经过定损和第三方的评估,但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用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损害无关,故本院对维修费用6100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及孙升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损失的行为,未涉及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疏于安全保障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事由。同时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孙升国将权益转给保险公司的行为表示孙升国并没有作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的赔偿的权利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辨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晚上,发生的地点是收费封闭的高速公路,导致了危险程度的增加,同时,孙升国驾驶事故车辆时操作不当,被告未保持高速公路的安全通行,应承担比其他公路更重的管理责任,且本案遗洒物的行为人或所有人不明,故本院综合衡量事故发生的各方因素后,确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5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事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经济损失3050元。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迎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