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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二初字第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车新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新春,田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7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新春,无业。2004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个体修车。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新春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昆检诉刑追诉(2014)6号、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车新春犯诈骗罪、被告人田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追加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新春、田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车新春在昆山市玉山镇新乐村附近,以试骑摩托车为名,骗得被害人白某1辆价值人民币9167元的本田WH150-2型摩托车。2、2014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车新春在昆山市巴城镇正仪街道湖滨花园小区附近,以试骑摩托车为名,骗得被害人陈某乙1辆价值人民币7356元的本田牌WH125-2型摩托车。3、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田某在昆山市苇城路新澄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收购被告人车新春诈骗所得的1辆价值人民币9167元的本田牌WH150-2型摩托车。4、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昆山市苇城路新澄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收购被告人车新春诈骗所得的1辆价值人民币7356元的本田牌WH125-2型摩托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新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23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分别为人民币9167元、7356元,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新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新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车新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田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车新春在昆山市玉山镇新乐村附近,以试骑摩托车为名,骗得被害人白某1辆价值人民币9167元的本田WH150-2型摩托车。5月17日,被告人田某在昆山市苇城路新澄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从被告人车新春处收购上述摩托车,后被告人田某将该车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2014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车新春在昆山市巴城镇正仪街道湖滨花园小区附近,以试骑摩托车为名,骗得被害人陈某乙1辆价值人民币7356元的本田牌WH125-12型摩托车。当日,被告人李某在昆山市苇城路新澄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从被告人车新春处收购上述摩托车,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车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另查明:1、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本田牌WH125-12型摩托车1辆发还被害人陈某乙。2、被告人车新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被告人车新春于2004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5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4、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500元、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800元、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新春、田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发票,注册登记信息,网上查询信息,转让协议,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身份证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新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田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分别为人民币9167元、7356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车新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新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李某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新春犯诈骗罪、被告人田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对被告人车新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田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新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四、责令被告人车新春退赔被害人白某财产损失人民币七千六百六十七元。五、追缴被告人车新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六、被告人田某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白某。七、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黎 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