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商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汶峰经贸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莱芜市汶峰经贸有限公司,崔元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王君,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男,淄博市淄川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敬海,男,淄博市淄川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汶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法定代表人:卢丰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伊延福,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崔元文,无业。上诉人淄博市淄川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市淄川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刚、孙敬海,被上诉人莱芜市汶峰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延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崔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经第三人崔元文介绍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螺纹钢,价格随行就市,结算方式为现汇结算,原告送货金额达到150万元时结算一次,支付总额的70%,但支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剩余款项4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给被告提供螺纹钢一宗,被告给原告出具材料验收单两份,标明的总价值为335677.99元,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货款。2012年7月21日,原告给被告及被告的代理人孙敬海邮寄特快专递两份,内容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同意解除,所欠货款近日付清为盼。特快专递的收件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晓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螺纹钢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价值335677.99元的螺纹钢,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主张的第三人崔元文收取螺纹钢款是否代表原告的行为?首先,被告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崔元文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给案外人张庆业的录音予以证明其主张,在该录音中张庆业并未认可崔元文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张庆业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对于被告主张崔元文系原告工作人员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三人崔元文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只是通过崔元文的某些行为,就误认为崔元文具有代理权,对于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主张第三人崔元文系代表原告收取螺纹钢款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款金额达到150万元时结算一次,现货款金额虽未达到结算条件,但原告已于2012年7月21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辩称没有收到特快专递与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回执上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晓旭签字的事实相矛盾,被告实际已经收到该特快专递,被告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自2012年7月21日解除通知到达之时起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结算的货款,被告应当进行结算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5677.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货款自本案合同解除之日起就应当支付,被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21日至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23000.00元,实际应自解除合同次日即2012年7月22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25日)止,以335677.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所得的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23000.00元,原告只主张23000.00元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淄川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莱芜市汶峰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35677.99元;二、被告淄博市淄川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莱芜市汶峰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0.00元;以上两项计款358677.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00元,由被告淄博市淄川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淄博市淄川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崔元文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上诉人已将货款支付给崔元文,因此,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货款335677.99元。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莱芜市汶峰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崔元文系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崔文元未到庭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淄博市淄川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莱芜市汶峰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35677.99元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是上诉人出具的材料验收单两份,计款335677.99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为抗辩被上诉人提供了原审第三人崔元文的借款单一宗,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虽然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崔元文系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折抵欠款,但是上诉人的代理人XX刚与张庆业的谈话录音中,并没有张庆业认可崔元文是被上诉人业务员的内容,也无证据证明张庆业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崔元文系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崔元文双方的借款行为,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钢材的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已支付涉案欠款335677.99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淄川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禚慧聪审判员 孙德启审判员 王维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东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