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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于在明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在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54号罪犯于在明,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土左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4日作出(2011)土左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在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92673.95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15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于在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于在明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在明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在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本次减刑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在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