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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彭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志国,东平彭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无婚姻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来,连电话都不给原告打。被告的行为严重刺伤了原告的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春节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原告自愿放弃嫁妆不再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婚后半年多时间外出不归,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加深。原、被告夫妻聚少分多,被告接近两年未与原告联系,杳无音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嫁妆不再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海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人民陪审员  徐玉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西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