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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旧民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旧民初字第0164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某A(被告姐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因女儿出生,生活琐事增多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承受不住他给我带来的生活压力,于2011年2月份,外出打工,一直没回家,2013法院起诉离婚,现已过六个月,因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归我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和原告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15日登记离婚,2003年5月10日生育一女郝某B。二人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婚初感情尚可,但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曾于2014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其离婚请求,其后二人仍未和好,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旧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相互信任、相互帮助,但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却不能正确对待出现的矛盾,分居近二年多的时间,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由此可见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非常淡薄,虽被告代理人称不同意离婚,但综合二人的婚姻状况,本院认定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二人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同意抚养其子女,且其子女一直随其共同生活,故其子女可由原告抚养教育,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不负担抚养费,系其自愿行为,故被告可不负担抚养费用。关于共同财产,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郝某B由原告抚养教育。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山人民审判员  马国静人民审判员  梁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