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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双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双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库某某。委托代理人熊良会,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银成,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良会、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共同生活,2001年10月29日生长女库甲,2004年9月22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9日生次女库某某,2009年10月18日生一子库乙。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由于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相互之间产生一定的矛盾,无法沟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因而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库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库乙、长子库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三名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但具有和好条件,夫妻感情没��达到破裂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1年10月29日生长女库甲,2004年9月22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9日生次女库乙,2009年10月18日生一子库丙。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因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给彼此一次机会,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让互谅互爱,共同珍惜、维护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如下:不准予原告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小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城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