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苏某某非法组织卖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非法组织卖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苏某某受徐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从其居住的村庄招募左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4人前往上海献血,并约定每介绍一人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0元。2014年8月27日,徐某某、苏某某组织左某某等人至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影剧院献血,后在该献血点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牛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献血登记表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共计四人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