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武汉一通4S店内,因卸货问题与被害人龚某、余某发生纠纷后,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刀将被害人龚某右侧腰部划伤,将被害人余某左手手指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0日,被告人王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龚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赔偿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龚某、余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