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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字第16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人瑞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人瑞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627-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孔仲春,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人瑞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法定代表人钟化瑛,董事长。担保人钟化瑛,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东南路136号1栋502房。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湖南人瑞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2年9月6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已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应予扣除),支付律师费27600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缴纳案件受理费8734元、申请执行费1267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钟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隆国际3111、3112房产作为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钟化瑛提供的担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