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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学书、徐晚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学书,徐晚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任美林,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克勤。被告黄学书,农民。被告徐晚霞,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学书、徐晚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子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学书、徐晚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学书、徐晚霞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1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定于2014年1月1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1.213‰。上述借款以被告黄学书、徐晚霞位于平江县安定镇白毛村522号375.33平方米房屋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经我方多次催收,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二、所抵押房产我单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学书、徐晚霞均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3、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学书、徐晚霞借款的事实。4、抵押合同,证明两被告以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被告黄学书、徐晚霞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学书、徐晚霞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1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定于2014年1月1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1.213‰。上述借款以被告黄学书、徐晚霞位于平江县安定镇白毛村522号375.33平方米房屋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安字第××号,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1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20万元和余下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学书、徐晚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学书、徐晚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对涉诉的20万元债权,被告同时提供了抵押物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学书、徐晚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213‰从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黄学书、徐晚霞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黄学书、徐晚霞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学书、徐晚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子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