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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行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与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审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诸暨市东二路53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忠,局长。被执行人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郭昌,镇长。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土资监罚(2014)2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诸土资监罚(2014)205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从2012年11月开始,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诸暨市枫桥镇枫一村天洋路延伸段处建道路。经实地测量,总用地面积为12391.2平方米。土地性质为耕地12151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6438平方米),农村道路240.2平方米。截至调查时地面已硬化。经诸暨市资源规划利用站确认,该用地处土地871.2平方米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余11520平方米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被执行人退还在枫桥镇枫一村处非法占用的12391.2平方米土地,并治理已毁坏的12151平方米耕地,恢复原种植条件。二、对非法占用6438平方米基本农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93140元;对非法占用5713平方米耕地的行为,处以20元每平方米的罚款,计人民币114260元;对非法占用240.2平方米其他土地的行为,处以10元每平方米的罚款,计人民币2402元,三项共计人民币309802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4年10月22日缴纳罚款309802元,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其余处罚内容未予履行,因其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未完全履行,对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诸土资监罚(2014)205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被执行人退还在枫桥镇枫一村处非法占用的12391.2平方米土地,并治理已毁坏的12151平方米耕地,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具体由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行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耀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