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1与郭×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1,郭×2,郭×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2356号原告郭×1,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2,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被告郭×3,女,1958年2月9日出生。原告郭×1与被告郭×2、郭×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的委托代理人袁帅,被告郭×2,被告郭×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1诉称:被继承人李秀琴与郭志妥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子女:原告郭×1,被告郭×2、郭风华。郭志妥于2003年9月20日去世,因房屋继承问题发生争议,被继承人李秀琴于2011年2月22日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后经该院调解: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住房一套归李秀琴所有。2014年7月21日,被告郭×2跑到被继承人李秀琴居住房屋内索要房本,遭到李秀琴拒绝后,被告郭×2在房屋内进行打、砸,李秀琴受到惊吓,从住房跑到居委会让居委会工作人员报警,居委会工作人员打通报警电话让李秀琴报警,李秀琴报警称,“我儿子、孙子要害死我”。报警后李秀琴身体不适,居委会工作人员马上拨打救护车电话,李秀琴在去医院的救护车上不幸去世。被继承人李秀琴于2014年7月21日去世后,原、被告因涉案房屋继承问题发生争执,协商处理分割,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系被继承人李秀琴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现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继承分割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为此请求:1、平均分割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住房一套(房产价值约80万元左右);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2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房屋价值80万的价格是2011年的评估价值不是现在的价格。原告并没有与我方进行协商。原告所述2014年7月21日的事件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作为长女,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连老人的赡养费都是通过法院来执行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继承请求。被告郭×3辩称,我母亲没有留下遗嘱,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秀琴与郭志妥系夫妻关系。郭×1、郭×3、郭×2系李秀琴与郭志妥之子女。2003年9月20日郭志妥病逝。因房屋继承问题,李秀琴于2011年2月22日将郭×1、郭×3、郭×2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楼房一套。2011年5月26日,经本院调解,李秀琴与郭×1、郭×3、郭×2达成协议:1、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楼房一套归李秀琴所有;2、李秀琴于2011年5月26日前给付郭×2继承房屋应得折款7.5万元;3、李秀琴于2011年11月26日前给付郭×3继承房屋应得折款7.5万元;4、李秀琴于2011年11月26日前给付郭×1继承房屋应得折款7.5万元。达成协议当日,李秀琴给付了郭×2继承房屋应得折款7.5万元。但李秀琴一直未能支付郭×1、郭×3继承房屋应得折款。2013年6月,李秀琴因赡养费用问题,将郭×1、郭×2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做出了(2013)昌民初字第07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郭×1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十日前给付李秀琴赡养费五百元;2、郭×2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十日前给付李秀琴赡养费600元;3、李秀琴的医药费由郭×1负担三分之一;4、李秀琴的医药费由郭×2负担三分之一。2014年7月21日,李秀琴猝死。因对李秀琴的遗产分割问题,郭×1与郭×2、郭×3产生严重分歧,为此,郭×1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郭×2主张争议的房屋(坐落于昌平区东环路5号楼2单元4层12号)价值为70万元,庭审中,郭×1、郭×3表示同意按此价格给郭×2,由郭×2按继承应得份额给付折价款。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昌民初字第03183号民事调解书、(2013)昌民初字第0787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汇款凭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争议的房产归谁所有?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郭×1、郭×3均同意郭×2主张将房屋作价70万元,归其所有,由郭×2给予其他继承人折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二,郭×1是否应当少分继承应得折款?本案中,三位继承人均未与被继承人李秀琴共同生活,只是各自生活条件不同,各自支付赡养费数额有所不同,各自对被继承人李秀琴所尽赡养义务也所有不同,由于郭×1对被继承人李秀琴比其他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少,故此,继承分割数额可适当有所不同。本案争议焦点三,李秀琴未支付郭×1、郭×3各自继承其父郭志妥应得折价款7.5万元,是否先从遗产折价款中扣除后再行分割?继承遗产首先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其次,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后才能分割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李秀琴由于生前尚未支付郭×1、郭×3继承应得折价款,因此,在分割遗产应当先支付李秀琴对郭×1、郭×3的欠款15万元,在支付郭×1、郭×3继承郭志妥应得折价款后剩余款项才能分割。关于郭×3在审理案件期间提出其父母墓地后续管理费的支付问题,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宜直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昌平区东环路楼房归被告郭×2所有。二、被告郭×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1继承应得折价款二十五万五千元。三、被告郭×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郭×3继承应得折价款二十六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原告郭×1负担三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郭×3、被告郭×2各负担三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连俊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