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杨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杨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甲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在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男孩出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原、被告分手。被告在双方分开生活期间,对男孩不管不问,未尽到其应尽的责任。孩子随原告在郑州市生活居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男孩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孩子现在与我感情陌生,我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待孩子有一定判别能力,孩子愿意回家我没有意见。我现在靠打工生活,工资收入不稳定。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我没有支付能力,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孩子抚养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儿子杨某乙应由原、被告谁来抚养以及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某乙医学出生证明一份及户籍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儿子杨某乙的基本情况。2、河南公安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票据两份。以证明原告现患抑郁症,不利于抚养孩子。3、郑州市博雅实验学校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乙现在郑州生活上幼儿园,被告应按每月10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27日(农历九月初十)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杨某乙。2012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孩子杨某乙离开被告家,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被告以外出打工维持生活。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与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儿子自2012年4月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已建立起较深的母子亲情,孩子与被告感情淡漠,现在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会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利,孩子随原告生活会更有利于其身心××发展。故孩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生父对孩子有抚养的义务,其不直接抚养孩子但其应当负担孩子的生活与教育的费用。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410元,抚养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起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甲非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冯某抚养。二、被告杨某甲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10元,抚养费付至杨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芳审 判 员 李 炎人民陪审员 王金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雄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