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664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卜某某、刘某甲等人窜至奉节县永安镇老家大锅台门前巷道内,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红色“豪江”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20元;2、2014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奉节县永安镇电力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6元;3、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奉节县永安镇老家大锅台门前巷道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蓝色“隆鑫”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93元;4、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奉节县大树镇石堰村5组新街2号楼第一个门市,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红色“劲隆”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65元。案发后,王某某、李某某的摩托车已被追回,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其余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卜某某、王某、梁某、李某、杜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车辆回收协议;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光碟两张;户籍信息。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6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所盗摩托车现已部分追回,对未追回的摩托车被告人已全部退赔,可酌定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进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