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2月刑满释放;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沙坪坝区轻轨大学城站2号入口扶梯处,趁被害人荣某某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荣某某裤兜内的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352元、银行卡等物。被害人荣某某发现后将其当场抓获并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荣某某抓获。公安民警已将追回的财物发还给被害人荣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赃物的照片,到案经过,收条,贵阳铁路人民法院(2014)贵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霈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