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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乔立营与蒋振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振春,乔立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振春,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立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诉人蒋振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原告乔立营与泗水县金庄镇北玉沟前村村民委员会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村委0.54亩土地,该承包地块位于村内,南至路、西至路、北至路、东邻宅基地,承包期限10年,每年承包费16元,共160元。原告乔立营承包的土地内有被告蒋振春家一个坟穴。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内栽树,被告蒋振春用铁锨铲断、毁坏原告的杨某17棵,同年3月24日,被告拔掉原告种植杨某约30棵,被告认可拔掉杨某十几棵。另原告主张被告曾一次拔掉其种植的杨某约70棵,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乔立营与案外人吕某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蒋振春,要求被告蒋振春赔偿损失,后乔立营、吕某撤回起诉,在该案中吕某主张蒋振春拔掉其种植的核桃苗约70棵。2014年6月24日,原告乔立营委托济宁圣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0.54亩土地2013年、2014年两年度的收益损失及拔掉已栽上杨某120棵、被铲坏杨某17棵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同年6月26日,经济宁圣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0.54亩土地2013年、2014年两年度的收益损失为1300元,已栽杨某120棵、被铲坏杨某17棵的损失价格为692元(杨某平均价格每棵4元,栽树人工费每棵1.2元),合计199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供被告损害其财产的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泗水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综合分析认定,被告蒋振春拔掉原告乔立营杨某30棵,损坏原告乔立营杨某17棵,被告蒋振春应赔偿原告栽种30棵杨某及损害17棵杨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拔掉120棵杨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不具可观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2014年两年度的收益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杨某平均价格每棵4元,栽树人工费每棵1.2元计算,被告拔掉30棵杨某的损失价值为156元,损坏17棵杨某的损失价值为68元,合计22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振春赔偿原告乔立营经济损失2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乔立营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评估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宣判后,上诉人蒋振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乔立营承包涉案土地与事实不符,该土地是蒋某乙家族八代人的祖坟地,被上诉人强行占用并栽植了树木,损坏了蒋家的坟墓八座,被上诉人才是侵权人。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先后铲断、毁坏其杨某17棵,拔掉杨某30棵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劝阻被上诉人栽种树木时,被上诉人不听劝阻,上诉人铲掉了其尚未栽种的12棵杨某的树头,此外没有损坏其他树木,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47棵树苗的损失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乔立营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乔立营提供的泗水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了被上诉人财产损害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庭审调查的基础上综合本案情况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的适用法律条文,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损坏被上诉人杨某12棵,拔掉被上诉人杨某15棵。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立营与泗水县金庄镇北玉沟前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委会的0.54亩土地,该承包地块位于村内,南至路、西至路、北至路、东邻宅基地,承包期限10年,每年承包费16元,共160元。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上诉人称该地是其蒋家八代人的坟地,应归其所有,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铲断其杨某17棵,拔掉120多棵,只是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上诉人蒋振春在泗水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于2014年3月28日所作的笔录中认可其共损坏杨某两次,第一次铲断12棵,第二次拔掉十几棵。本院对其认可的铲断12棵予以认定,对其认可拔掉十几棵,本院酌情认定为15棵。按照杨某平均价格每棵4元,栽树人工费每棵1.2元计算,被告拔掉15棵杨某的损失价值为78元,损坏12棵杨某的损失价值为48元,合计126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2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蒋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乔立营经济损失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评估费200元,由上诉人蒋振春、被上诉人乔立营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