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二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黄永合与庞金树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合,庞金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890号原告:黄永合,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住霍邱县王截流乡军台村**组。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庞金树,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霍邱县城关镇大同村。委托代理人:胡相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永合与被告庞金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合的委托代理人田永、被告庞金树的委托代理人胡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合诉��:2009年7月24日,原告和陈家明及被告合伙成立六安市皖西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庞金树担任企业法人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三人共同出资、共同承担经营过程中的盈利和亏损。2010年年底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利润款82964元,因款被被告个人买房挪用,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因常年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常打电话给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找种种理由推延。因被告违背诚信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96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提出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润款事实;证据3,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证据4,证人当庭证言,进一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庞金树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二、原、被告之间不是简单的纠纷,而是股东清算责任纠纷;三、因原告不配合公司清算,导致公司无法正常清算,损害其它股东利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辩称理由,提出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产品买卖合同》、情况说明、股东陈家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陈家明合伙公司购买的大型扫路车一台及垃圾运输车一辆,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证据3,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各两份,证明原、被告及陈家明共同投资成立六安市皖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其中在六安市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庞金树投资比例为33%;证据4,陈福珍工伤及赔付相关资料,证明陈福珍原系本案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的六安市皖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人,其工伤赔付5000元是被告一人支付;证据5,曾庆书工伤及领取工伤补助款(工资表),证明曾庆书原系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的六安市皖西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人,因工受伤后未获赔偿,由被告从其个人公司中支付该工人24个月工资12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既是亲属关系又是上下属关系,其证言有一定的倾向性,请求法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3、4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两证据之间互相应证,依法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及另一个合伙人陈家明合伙成立六安市皖西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庞金树担任企业法人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三人共同出资、共同承担经营过程中的盈利和亏损。2010年年底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利润款82964元,应付陈家明利润款93720元,因款被被告个人买房挪用,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和另一个合伙人陈家明。后期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双方合伙成立的另一个“绿宇物业公司”未进行结算为由拒付该笔欠款,原告和另一个合伙人陈家明遂诉讼至本院。开庭前,陈家明书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庞金树欠原告利润款829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故���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对原、被告之间合伙成立的另一“绿宇物业公司”未进行清算等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故被告拒付欠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金树偿还原告黄永合欠款829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清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庞金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丙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杰民事判决中附法律条款如下:《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