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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建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一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立,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巨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建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的一天,巨野县陶庙镇双庙孙村的孙某某(已判刑)让被告人王建立帮忙联系毒品卖家,被告人王建立提供给孙灵方四川省成都市贾景进的手机号,并谈好价格230元/克。同年11月5日,孙灵方从巨野县通过ATM机向贾景进汇款人民币23000余元,以快递方式购进重约100克的冰毒。孙灵方与王某某(已判刑)将此100克冰毒向外贩卖。2013年11月15日,侦查人员查获王成成正欲出售的冰毒0.4克,在王某某、孙灵方住处(巨野县某小区)查获剩余的冰毒40.70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41.10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建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贾景进建行卡号交易明细、优速快递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立介绍他人买卖冰毒10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建立在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建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建立不服,以“只是给孙灵方提供了对方的手机号码,没参与买卖,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意见,一是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二是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三是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建立所提“只是给孙灵方提供了对方的手机号码,没参与买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建立明知孙某某购买冰毒进行贩卖而为其提供出售冰毒的联系方式,并与对方谈好冰毒价格,促成双方交易,上诉人王建立虽不是买卖冰毒的直接当事人,但居间介绍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建立贩卖毒品数量大,且部分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王建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当庭认罪态度,对其作出适当量刑,故关于上诉人王建立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建立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袁素华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