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川法执字第2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执行案裁定书2010-2299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先锋,贾万锋,傅峰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川法执字第2299-4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人代表:于光辉,理事长。被执行人:贾先锋。被执行人:贾万锋。被执行人:傅峰修。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贾先锋、贾万锋、傅峰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2009)川商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贾先锋、贾万锋、傅峰修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款项执行完毕。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09)川商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双方按协议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宜宝审判员 韩 强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亚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