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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某某金融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子王旗。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34岁,汉族,职工,系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41岁,汉族,职工,系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贷员。被告郝某某,男,57岁,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某某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郭某某,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郝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向我社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25‰,于2013年12月20日到期,逾期月利率为12.375‰至今本息未还。截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郝某某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现起诉你院,要求判令被告郝某某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31日因我急需用钱,想贷一笔款。当时张某乙自称有贷款渠道,只需我本人的户口薄作为信用贷款的必备物,还声称贷出款双方各半使用。我信以为真,在办理贷款时,我按原告单位信贷员郭某某的要求在贷款相关材料上签了字,结果至今我并未收到一分钱贷款。我不承担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理由及法律依据是谁用了贷款谁应该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某某向原告贷款3万元用于种养业,约定月利率为8.25‰,借款期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为止,逾期月利率为12.37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3万元贷款打在了被告卡上,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本人签字为证。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某某归还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截止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和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牡其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