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起诉人潘宁不予受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二十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诉初字第2号起诉人潘宁,男,汉族,1979年4月23日。本院收到潘宁诉状,要求撤销被起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作出的浦公(珠)收教决字【2014】9号收容教育决定书。经本院审查,起诉人于2014年8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处以陆个月的收容教育,时间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后起诉人被送至南京市收容教育所执行。本院认为,对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曾于2014年9月22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于同年11月20日撤回复议申请,2014年12月22日起诉人又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以《告知书》告知起诉人不再重复受理复议申请。现起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浦公(珠)收教决字【2014】9号收容教育决定书,起诉人未经过行政复议直接起诉,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潘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审 判 员 魏亦农代理审判员 赵璐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兰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