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贺莉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莉霞,张欣午,乔建芳,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1834号申请执行人贺莉霞。被执行人张欣午。被执行人乔建芳。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门大街167号。法定代表人张欣午,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贺莉霞与被执行人张欣午、乔建芳、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一、被执行人张欣午、乔建芳应偿还原告贺莉霞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03.933万元,共计为603.933万元,此款由于2014年7月15日前给付本金150万元,利息50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给付本金150万元,利息100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给付本金100万元,利息53.933万元。如被告有一期不履行,原告则可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二、律师费14.28万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三、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2.69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31173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张欣午、乔建芳、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有房产、土地登记,本院均予以查封,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未执行到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暂时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戴志忠审 判 员 张俊建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钱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