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孟某、刘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原凤阳县公安局辅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原凤阳县公安局辅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飞,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原凤阳县公安局辅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福龙,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刘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童超、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善、王飞、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陈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21时40分左右,凤阳县府城镇人马某酒后驾驶电瓶车沿凤阳县府城镇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保英便利店门前公路西侧时,与被告人郭某逆向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两车倒地,马某、郭某及坐在郭某电瓶车后面的被告人刘某摔跌在地。与马某同行的王某见状,上前将马某扶起,王某见马某额头受伤,即建议郭某与刘某将其送医院救治,刘某、郭某未答应。后刘某打电话喊来被告人孟某。孟某到现场后,因王某叫孟某等人把马某送医院救治,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孟某与郭某、刘某窜上去将王某打倒在地上,并对其拳打脚踢。马某见王某被打上前拉架,孟某对其左面部猛击一拳,致马某左面部受伤,而后将其推倒在一边,又继续与郭某、刘某一起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头部。马某从地上爬起来,用身体去护王某,郭某按住王某不放,并和孟某、刘某用拳对王某、马某头部、面部不停的击打。此时,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民警高某带着辅警谷某、邢某巡逻至此,见状立即上前制止。郭某见有民警来才松开王某站到一边。孟某在高某等人制止后又用巴掌打坐在地上的王某,郭某、刘某也不顾在场民警劝阻上前与孟某一起殴打王某。高某等三人上前把孟某拉开,孟某从路边捡起一个花盆冲上前砸王某,被民警拦住。王某在民警制止孟某过程中从地上站起来往南跑,郭某冲上前从侧面抱住王某双臂将其按倒在身下,孟某也上前用拳击打王某,并把护着王某的马某拎起来拖到一边,后又和郭某、刘某继续殴打王某。高某等人见制止不住,打110请求增援。在此过程中王某将郭某右耳咬伤。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马某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郭某右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刘某、郭某身为辅警,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情节,系自首;导致本起犯罪发生的受害方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被害人马某的轻伤伤情可能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打马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事发有因且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打马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某的伤情系被告人殴打所致;被告人郭某没有殴打马某;被害人有明显重大过错;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郭某也是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1时40分左右,马某酒后驾驶电瓶车沿凤阳县府城镇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保英便利店门前公路西侧时,与被告人郭某逆向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两车倒地,马某、郭某及坐在郭某电瓶车后面的被告人刘某摔跌在地。与马某同行的王某见马某额头受伤,即建议郭某与刘某将其送医院救治,刘某、郭某未答应。后刘某打电话喊来被告人孟某。孟某到现场后,因王某叫孟某等人把马某送医院救治,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孟某与郭某、刘某将王某打倒在地上,并对其拳打脚踢。马某见王某被打上前拉架,孟某对其左面部猛击一拳,而后将其推倒在一边,又继续与郭某、刘某一起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头部。马某从地上爬起来,用身体去护王某,郭某按住王某不放,并和孟某、刘某用拳对王某进行殴打。此时,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民警高某带着辅警谷某、邢某巡逻至此,见状立即上前制止。郭某松开王某站到一边,孟某在高某等人制止后又用巴掌打坐在地上的王某,郭某、刘某也不顾在场民警劝阻上前与孟某一起殴打王某。高某等三人上前把孟某拉开,孟某从路边捡起一个花盆冲上前砸王某,被民警拦住。王某在民警制止孟某过程中从地上站起来往南跑,郭某冲上前从侧面抱住王某双臂将其按倒在身下,孟某也上前用拳击打王某,并把护着王某的马某拎起来拖到一边,后又和郭某、刘某继续殴打王某。高某等人见制止不住,打110请求增援。在此过程中王某将郭某右耳咬伤。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负该事故主要原因;马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马某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王某顶部、右前臂、左枕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郭某右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刘某、郭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2、凤阳县公安局刘府、临淮派出所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孟某、郭某、刘某有违法犯罪记录。3、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6日10时30分,孟某因打架被书面传唤至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下午被害人马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洪武路派出所随即将孟某控制。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的在逃的刘某、郭某主动到该所投案。4、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马某伤情诊断为左额颞部皮肤裂伤、左眼眶骨折、左眼球挫伤、左颧弓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多部位皮肤擦伤;王某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部位软组织伤;郭某诊断为右耳咬伤伴缺损、双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公交认字(2014)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不符车辆逆向行驶、载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按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6、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关于孟某故意伤害案录像内容情况说明,证实经该所民警审查保英便利店内调取的监控视频,发现在此监控视频中,时间显示为2014年5月5日21时50分38秒至50分39秒之间,监控画面中孟某在保英便利店窗前用右手朝马某左面部打了一下,马某被击打后,身体晃动了几下,后被孟某用手推坐在地上。7、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4)231号、(2014)221号、222号、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临床)字(2014)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顶部、右前臂、左枕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郭某右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5月8日16时许,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民警对马某进行人体伤情检查,经检查发现马某右额头处有擦伤,左眼青紫并有缝针,左肩处有两处表皮损伤。被害人马某案发时所穿牛仔裤右腿有破损,且有斑迹,夹克衫左、右腋窝均有破损。9、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双方打架情况。12、证人靖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晚上9点半左右其在金百合宾馆看店时听到外面“咣”的一声,其出门看到在东环路上两辆电瓶车倒在地上,一个人睡在地上,一个人坐在地上。一个男的骑电瓶车过来扶睡在地上人,睡在地上的人十来分钟才坐起来,头上都是血。这时又来了一个胖胖的年青小伙子,扶人的那个人让对方打120,把人送到医院去。那个胖年青人上来就讲打,给打死掉。后来双方就打了,一方三个人,一方两个人。三个人的一方是那个胖男青年和另外两个骑车的男青年,两个人的一方是头淌血的出交通事故的和扶他的那个男的。打架是三个人的一方先动手的,三个人一起动手打那个扶头淌血的人的,拳打脚踢的。派出所也来人拉架了,拉不开。那个扶头淌血的人被三个人按在地上打,还有人拿东西砸,那个头淌血的人也上前去护那个被打的男的,那三个人也打那个头淌血的人了,也是拳打脚踢的。13、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晚上9点多钟,其在保英便利店内看电视时听见外面嘭的一声,看见便利店门口的路边一个男的坐在地上,一个男的躺在地上。过一会其再往外面看的时候,外面的人已经打起来了。第二天早上其发现家门口的花盆被摔烂掉几个。14、证人苗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晚上9点多钟,其看到有两辆电瓶车倒在地上,一个男的睡在马路边一动不动,一个男的在扶他,当时没打架。有几辆警车在场,后120车来把那个头淌血的人拉走了。1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晚上9点多钟,其听见金百合宾馆老板娘在喊“外面打架了。”其出门口看见店北侧路上倒了两辆电瓶车或摩托车,发现三四个人在撕打,其中有一个胖一点。一个头上都是血的男的抱着一个男的腿,那个男的让他松开,警察上去拉但拉不开,他们还在继续撕打,其中一个男的拿花盆砸的,但是没有砸到人。就在他们打的时候,其听说有人的耳朵被咬掉了。16、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晚上9点40分左右,其丈夫王某打电话说马某在东环路威尼斯水城斜对面出车祸了。其到场看到王某扶着坐在地上的马某,马某额头上有点血,旁边马某的电瓶车已经被撞碎了。对方有4个男青年态度非常的嚣张,一个高高胖胖的穿着短袖T恤的男青年用手指王某说“你想怎么搞?”王某说“送医院,你们想怎么搞?”对方说“我们要揍你。”说着四个人一起冲到王某跟前对他拳打脚踢了,一直把他打到路西边小店门口了。马某这时也过来拉架了,还有三个民警上来拉了。马某被对方三四个人拉到一边打了,王某被打了一会,挣扎刚站起来又被对方按在地上打了,后来又挣扎起来往北口跑掉了。17、证人邢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9点多钟,其和民警高某、协警谷某一起到府东街去巡逻,当行驶至东环路威尼斯水城对面,发现路边倒了两辆电瓶车,几个人围在一个便利店门口,其三人下车跑到跟前,看见一方三个男的在围殴另一个男的,地上还躺着一个瘦瘦的、脸上有血迹的男子用手死死的抱住一人的腿,另外三个人和一个男的互相撕打,两方都是拳打脚踢胡乱打的,情绪都比较激动。其等人在现场一直拉不开或是拉开一个,另一个又上来了,控制不住。高某向110汇报请求支援,大约过了五分钟左右,巡防大队处警人员也赶到了现场,有人说那边有人拿刀,这些巡防人员都往北跑了。当时五个人揉在一起,一个人睡在地上、一个人蹬在地上,其他三个人都是弯着腰的,他们用巴掌拳头相互往对方身上打的,睡在地上的那个人没有动手打,弯腰的那三个人也没有打睡在地上的那个人。其等人把他们拉开起来的时候,有人说耳朵被咬掉了。18、证人谷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9点多钟,民警高某带着其和邢某巡逻到东环路尚城宾馆对面时,看到路上站着一些群众,路边倒着两辆电动车,路西边小店门口有几个人正在打架。其三人走到在便利店门口,看见三个男的将一个男的按在地上,其将一个人拉过来认出是巡防大队的刘某,高某和邢某把另外两个人拉开了,其认出一个是巡防大队的孟某。被他们三个按在地上的那个男的从地上起来了,脱掉上衣,其不认识的那个人从后面抱住他,两个人摔倒在地上,刘某和孟某也准备上去打,刘某被其控制住了,孟某弯腰在打的,那两个人睡在地上,一上一下,没穿衣服的人是面朝上被按在下面,头是乱动的。其听见一个人“哎呦”一声,其等人都上去拉,拉开之后那个脱掉上衣的男的往北边跑,那个其不认识的男的捂着耳朵低着头在找东西。19、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晚上9点多钟,其和辅警谷某、邢某驾车路过府城镇保英便利店门前公路时,发现有两辆两轮车一南一北相距4米左右倒在路的西侧,在便利店门前有几个人在撕扯。其等人停车上前制止。双方打架一共是四个人,一方是孟某、刘某和郭某,另一方是王某。其等人把他们从地上拉起来后,双方不听劝阻,又打到了一起。当时场面比较混乱,王某在打架过程中脱了一次上衣,孟某几次从地上拿起花盆要砸王某。其感觉双方都很激动,向110指挥中心汇报,请求警力支援。在此过程中其发现王某打不过孟某等三人向北跑了,孟某等人也有人过去追,这个过程中其等人为阻止打架,也跟着跑并且拉的。听人说郭某的耳朵被人咬了,其也看到他的耳朵上有伤。20、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是凤阳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一中队临时负责人,孟某、刘某、郭某是凤阳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二中队辅警。2014年5月5日晚上其带队出警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了,孟某、郭某、刘某在场,郭某有伤。在事发地附近提取的记录当晚事发经过的视频,打架的人中有孟某、郭某、刘某,他们三个人都打架了。21、证人尹某证言,证实其是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外科医生,2014年5月5日晚上接到一个叫马某的病人,现在从电脑上查看是头部或者面部受伤了,有缝针,具体头面部哪里缝针其记不得了,但从专业上讲如果缝针处有擦伤,擦痕在一两个星期之内肯定是消失不掉的。22、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9点多钟,其家饭店门北侧便利店门口围了很多人,其看见一个瘦瘦的男的坐在地上,一个男人右耳下面有血迹,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制止不让双方再打起来。也还有人冲上去打的,被民警拦住了,还听见有人拿花盆砸的声音。23、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5日晚上9点多钟,其和同学王某每人骑一辆电瓶车沿着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其跟在王某后面。当其行驶到一个便利店门口的时候,迎面一辆逆向行驶的摩托车撞到其了,其和对方都被撞跌倒了。王某让对方带其到医院去看看,对方一个男的说“我现在打电话叫人过来处理。”过了十分钟左右过来两个男的,王某让他们带其到医院看看,他们不愿意就打起来了。其从地上爬起来去拉架,保护王某,他们又开始打其,其被打晕了。当天晚上其喝了一瓶啤酒,出交通事故后其的电瓶车车头朝南,车身左侧向东摔倒在地上。2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5日晚上9点半钟左右,其和同学马某各骑电瓶车行驶到威尼斯水城斜对面时,其听到后面一声响,回头看到马某摔倒在地,他脸朝下趴在马路上,对方有一个跌坐在地上,另外一个人站在旁边。马某脑门上有划痕,淌血了,有点休克。其让对方把人送到医院,对方讲马上有人过来处理。过了三四分钟,对方又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是一米八左右胖子,其讲赶紧把人送到医院去,胖子讲他们也受伤了不愿意送,两人吵了起来,胖子上来用拳头往其头部打,其也用拳头朝他头上打的,然后对方几个人一起上来围殴其了,还用石头、花盆砸其,其被打睡在地上几次。马某上来护其,胖子用拳头朝马某的头部、脸部打,其挣脱开后跑掉了。当时他们把其按倒在地上,其面朝上,对方面朝下压着其的身体,其他人打其,其为了挣脱用嘴咬了对方压着其的人一下,之后就挣脱掉往北跑了。25、被告人孟某供述,供认2014年5月5日晚上其接到同事刘某电话,说他和郭某出交通事故了,让其去看看。其到东环路一个便利店门口,看到马路上倒了两辆电瓶车,对方瘦子一头一脸都是血坐在地上,胖点那个正和刘某吵着,其也和那个人也吵了起来,刘某冲到那胖子跟前,打了他一拳头,其上去拉,那个胖子趁机从后面用东西往其后脑勺砸了一下。其看郭某和刘某一起打那个胖子便也上去打。几人从马路边打到便利店门口,那个瘦子过来拉架,站在其等人中间护着那个胖子,抱着郭某的头不让郭某打,其把郭某拉开了,那瘦子正好跟其面对面,其用拳头往他面部打了一拳头,然后准备把他推开,结果把他推跌倒了。这时其看郭某骑在对方胖子身上和刘某打那个胖子,其又上去打了那胖子几巴掌。洪武路派出所出警人到场把其等人拉开了。其拿地上的花盆准备砸胖子,派出所的人把花盆夺掉了。胖子往南跑,郭某撵上去拽着他,两个人抱在一起厮打,郭某把胖子推开,手捂着右耳,疼的乱蹦,大声喊耳朵被咬掉了。26、被告人刘某供述,供认其是凤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辅警。2014年5月5日晚上9点多钟,其同事郭某骑电瓶车带其行驶到东环路威尼斯洗澡堂斜对面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电瓶车相撞了,双方都跌倒了。对方一个人趴在地上,另外一个高个子让其等人把他们送到医院,其让郭某打电话报警,然后打电话给同事孟某,让他过来看看怎么协商这个事。孟某过来后和对方谈的,然后吵了起来,对方那个男的打孟某,孟某和对方那个人打起来了。郭某帮孟某打对方那个男的,其也从地上起来打对方那个人,朝他身上踹了两脚,后派出所的一名工作人员过来把其按在地上控制住了。其再起身的时候看到郭某和王某两搂抱到一起了,后来看到郭某的右边耳朵流血了。27、被告人郭某供述,供认当天晚上9点多钟,其骑电瓶车带着同事刘某沿着东环路向北行驶到威尼斯水城对面的马路上时,迎面和一辆电瓶车相撞了,其和刘某、对方瘦子摔倒在地上。对方瘦子面部有很多血,睡了几分钟都没动弹。对方胖子让其这方先带他们去医院治疗,刘某不愿意然后打电话给孟某,其打电话报警了。过了几分钟孟某过来后跟对方胖子讲该瞧的瞧,胖子还是让其等人带他们去看伤,孟某跟对方胖子吵起来了,两人扭打在一起,其和刘某两个人也一起上去打那个胖子,三个人把那个胖子打到便利店门口。洪武路派出所出警的民警到现场把其等人拉开后,其看对方胖子从地上爬起来脱了上衣准备再去打孟某,其从后面抱着他双臂,他转头咬住其右耳朵,两人一起绊倒在地上,他把其右耳朵咬掉一块。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刘某、郭某身为辅警,在公共场所因偶发矛盾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郭某殴打马某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马某的轻伤不是被告人殴打所致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马某在被殴打前因驾驶电瓶车摔倒,不能排除其伤情为交通事故所导致,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系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没有主动投案,且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郭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刘某、郭某与对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刘某、郭某不符合免予刑处、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洁审 判 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丽云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