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海勇与长春市双阳区园林处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勇,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杨海勇,男,1970年5月31日生,满族,个体,住吉林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聂晓光,该管理处书记。委托代理人孟涛,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勇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勇的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勇诉称,原告是开原市锦程苗圃业主,一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4月初,被告原负责人刘元成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了苗木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将合同丢失),在原告处定购了单价为1400元的五角枫90株、单价为400元的金叶垂榆770株、单价为1200元的稠李659株、单价为1000元的黄菠萝93株、单价为3元的金叶风箱果4000株,合同总价款1329800元,双方商定,原告送货并开具正式发票后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将约定的苗木及货款发票送到被告处,被告为原告签署了绿化苗木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收到货物并全部栽植到相关街路,并在双方往来账上记载了该交易但未将发票入账。此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后因被告原负责人刘元成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所收原告的发票未入账,被告除在今年支付15万元外,至今没再给付货款,原告为此委托律师到吉林省兴业监狱会见刘元成,刘元成出具的证明材料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9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即2012年6月23日到一审判决日期间的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辩称,合同确实存在,找不到了。对双方订立苗木买卖合同中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均无异议,对于已经付给原告35万元苗木款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对苗木的单价及总额有异议,单位账目中并未体现该笔货款的单价及总额,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苗木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刘元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4月11日订立过买卖苗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定购了单价为1400元的五角枫90株,合计126000元,单价为400元的金叶垂榆770株,合计308000元,单价为1200元的稠李659株,合计790800元,单价为1000元的黄菠萝93株,合计93000元,单价为3元的金叶风箱果4000株,合计12000元,合同总价款1329800元。该证明是通过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吉林省兴业监狱调查被告原负责人刘元成所取得。证据二、2012年绿化苗木工程量确认单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规格品种的苗木,被告工作人员已签收上述苗木,具体数量是五角枫90株、金叶垂榆770株、稠李659株、黄菠萝93株、金叶风箱果4000株。证据三、苗木发票14枚,证明原、被告之间履行苗木买卖合同后,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于2012年6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价款为1329800元的苗木发票。该发票形成时间在是在2012年4月双方合同订立并履行后,该发票已经由原告在2012年6月交给被告入账,但后因原负责人刘元成犯罪才由被告将发票退给原告。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原负责任人因刑事犯罪被处分,其所提供的苗木单价及总额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也无法证明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被告单位现有账目中未体现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的货款,也没有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货款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中,原告共提供了三份证据,这些证据孤立作证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总价款的依据,但证据一内容所涉及苗木的品种和数量与证据二完全一致,证据一与证据三中苗木的单价和数量亦相吻合,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开原市锦程苗圃业主,经营苗木花卉的种植销售。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苗木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定购了单价为1400元的五角枫90株、单价为400元的金叶垂榆770株、单价为1200元的稠李659株、单价为1000元的黄菠萝93株、单价为3元的金叶风箱果4000株,合同总价款132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苗木送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签署了绿化苗木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收到订购的相应规格品种的苗木。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支付给原告200000元苗木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1月29日又支付给原告150000元苗木款。现原告将合同文本丢失,被告将合同文本附在单位账目里。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元成涉嫌受贿罪被逮捕,导致被告单位账目在几个办案单位停留,现附在单位账目里的合同文本也找不到了。除了已经给付给原告的350000元苗木款外,被告尚欠原告979800元(1329800元-350000元)苗木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苗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被告不认可订购苗木的单价,既不申请价格鉴定,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拖欠原告苗木款979800元的事实清楚,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开具发票之次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海勇苗木款97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8元,退回6799元后,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志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