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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运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依法逮捕。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4)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晚20时,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冀J**.08626号小型拖拉机沿浮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隆鑫建材门口向右转弯时,与沿浮阳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经鉴定从路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mg/100ml。后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为此,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当庭列举证据。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晚20时,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冀Jxxxx**号小型拖拉机沿浮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隆鑫建材门口向右转弯时,与沿浮阳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经鉴定,路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mg/100ml。后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告人路某某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路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