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周某,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古丈县岩头寨镇蒿根坪村*组。被告张某,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古丈县岩头寨镇蒿根坪村*组。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于1991年生育长女张甲某,1992年生育长子张乙某,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自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于1993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独自在家抚养女儿,生活十分困难,但被告一直未与家里联系,根本没有承担一个作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现被告已离家多年未归,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岩头寨派出所、岩头寨镇蒿根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以及被告于1993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及质证,视为上述被告自行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1、2,因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底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3月13日生育长女张甲某,1992年12月23日(农历)生育长子张乙某,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1993年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之后原告于1994年也外出务工,女儿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儿子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至成年,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二十年。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多年未归,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89年底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虽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发生在婚姻法颁布以前,二人的婚姻依法构成了事实婚姻,对其二人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自子女出生后,被告较少关心原告及子女,且被告自1993年外出后至今无法联系,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二十年,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元渊审 判 员 毛亚琦人民陪审员 石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