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若民小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杨映林诉李军买卖合同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映林,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小额字第2号原告杨映林,男,汉族。被告李军,男,汉族。原告杨映林诉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映林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军在我店欠账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9400元,现已付4000元,尚欠54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5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军在原告杨映林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9400元。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00元。余款54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军出具的欠条、还款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李军从原告杨映林处购买摩托车,原告杨映林作为出卖人依约向被告李军交付了摩托车,被告李军作为购买人应及时向原告杨映林支付购车款。现原告杨映林认可被告李军已支付购车款4000元。对原告杨映林请求判令被告李军支付剩余购车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映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军欠购车款54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映林购车款5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