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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安文秀,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惠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甄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安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去王某某家索债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拉开后,李某返回到家中,王某某追到李某家,李某与王某某再次在李某家院内互相厮打在一起,导致王某某腿部和头部受伤。2014年7月25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内侧瘢痕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辩护人安文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6.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去王某某家索债,因发生争执二人厮打,被拉开后李某返回家中。王某某追到李某家,二人再次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腿部和头部受伤。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内侧瘢痕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李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王某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霍某某、贺某的证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经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惠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