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尚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世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松花江面包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石嘴山脚下时,被执勤民警依法取缔。经对陈某某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5mg/100ml,属醉酒。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在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崔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