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61年3月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号牌红旗牌普通二轮自行车由宣威市双龙街道浦山村委会驶往宣威市来宾镇朱屯村委会,18时50分左右行至宣威市双龙街道浦山村委会浦山大桥路段,该车正前部碰撞被害人浦某某,造成浦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浦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骑红旗牌女式二轮自行车由宣威市双龙街道浦山村委会骑往宣威市来宾镇朱屯村委会,18时50分左右骑至宣威市双龙街道浦山村委会浦山大桥路段,该车正前部碰撞行人浦某某,造成浦某某受伤后送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与浦某某的妻子钱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人民币60000元。2013年11月29日,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浦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有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记录相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