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万先弟与廖志强、陈玉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先弟,廖志强,陈玉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68号原告:万先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陈仲英,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蓉,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廖志强,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陈玉花,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许洪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和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万先弟诉被告廖志强、陈玉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先弟的委托代理人陈仲英,被告廖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花、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先弟诉称:2014年2月25日19时,被告廖志强驾驶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新桥村路口由东往南行驶,原告万先弟骑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由于被告廖志强忽视安全,两车发生碰撞,原告万先弟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编号为0253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先弟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廖志强是肇事车辆粤F×××××号小客车的驾驶员,被告陈玉花是该车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26057.2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966.67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司承保了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50万附加不计免赔,该车负全部责任。二、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已申请了残疾赔偿金,不能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日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50元/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与工作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存折也不代表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的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农林牧副渔54元/天计算;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应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100元合适;营养费100元合适。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廖志强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陈玉花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9时,廖志强驾驶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新桥村路口由东往南行驶,万先弟驾驶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由于廖志强忽视安全,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万先弟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编号为0253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先弟不承担责任。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6日,万先弟至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815元和住院医疗费2331.60元,均由廖志强垫付,该院诊断万先弟: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5分,脑挫裂伤,头皮血肿;2、右眉弓、右眼睑皮肤裂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万先弟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8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0438.25元和生活助理服务费1740元,均由廖志强垫付,该院诊断: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右侧额部头部裂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2、右手挫裂伤;3、慢性牙周炎;4、13、12、11、21、22、15、16、17、26、31、41、42牙齿缺失;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定期心血管内科,牙齿及神经外科复诊;2、低盐低脂饮食,戒烟,检测血压;3、带药出院7天。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休息一周,加强营养,定期复诊。2014年8月29日,经万先弟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2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万先弟因交通事故致右面部额部疤痕累计8CM,牙齿脱落12枚,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牙齿种植需后期医疗费约一万八千元。万先弟为此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和后期医疗费评定费720元。另查明:万先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南昌县公安局幽兰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万某(1934年9月9日出生)生育包括万先弟在内的4名子女,万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2014年8月5日,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百恒模具厂出具收入证明,证明万先弟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回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全部工资。又查明:廖志强驾驶的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陈玉花。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保险人陈玉花,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零时至2014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陈玉花,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零时至2014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廖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万先弟无责任,事故给万先弟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廖志强全额承担。万先弟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下:(一)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作为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二)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为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全额予以赔偿。根据万先弟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万先弟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5584.85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6日,万先弟至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万先弟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8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5584.85元,均由廖志强垫付。二、后续医疗费18000元。万先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牙齿脱落12枚,鉴定机构建议牙齿种植需后期医疗费约一万八千元,属根据鉴定意见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万先弟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和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8日,主张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日×28日)。四、护理费1740元。万先弟住院期间,廖志强为万先弟聘请陪护人员,并向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1740元,有收据佐证,本院以实际支出金额为准。五、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万先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万先弟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10%。万先弟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9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六、被扶养人生活费3013.20元。万先弟需要兄弟姐妹四人共同扶养父亲万某(1934年9月9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13.20元(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扶养年限5年×残疾赔偿系数10%÷扶养人数4)。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万先弟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项目计入交强险限额内。八、误工费3966.67元(3400元/月÷30日/月×35日)。万先弟提供工资证明,记载月收入3400元/月未超出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万先弟住院治疗28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本院支持误工时间共计35日。九、伤残鉴定费840元,万先弟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向鉴定机构支付了伤残鉴定费84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交通费500元。万先弟因治疗和评残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往返评残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500元。十一、营养费500元。根据万先弟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500元。综上,万先弟上述第二项损失18000元,属于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上述第三、五至十一项损失合计86817.27元,属于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104817.27元。故上述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需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6817.27元,共计96817.2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8000元,由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00元。廖志强垫付的医疗费15584.85元和护理费1740元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向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主张,本案不做处理。万先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陈玉花、太平洋保险韶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先弟96817.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先弟8000元;三、驳回原告万先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1元,由原告万先弟负担2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