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戴某、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煤矿职工,住安福县大光山煤矿。2009年4月15日因犯贪污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安福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猫鹰),务农,住安福县。2009年4月15日因犯贪污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12月9日因犯贪污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及2014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戴某容留周某、王某乙等二人在其位于安福县大光山煤矿二井井口旁的宿舍里吸食冰毒。2、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与戴某、王某乙等人在安福县大光山煤矿二井井口旁的王某甲宿舍里打扑克,叫一外号为“挫机把”的人送来了一包冰毒,三人在该宿舍内吸食;6月25日左右,王某甲与戴某、王某乙在其宿舍内又吸食了冰毒。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综上,被告人戴某、王某甲各容留他人吸毒两次。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证明、相关立功材料;2、证人王某乙、周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王某甲的供述;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属立功。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及2014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戴某容留周某、王某乙等二人在其位于安福县大光山煤矿二井井口旁的宿舍里吸食冰毒。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晚上以及25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与戴某、王某乙等人在安福县大光山煤矿二井井口旁的王某甲宿舍里打扑克,然后用打扑克抽水的钱向一外号为“挫机把”的人购买一包冰毒,并且叫“挫机把”送过来,三人在该宿舍内吸食。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综上,被告人戴某、王某甲各容留他人吸毒两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戴某系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动到案。(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两被告人作案时均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戴某、王某甲因犯贪污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贪污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戴某、王某乙、周某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证明。证实大光山煤矿井口变电所旁的平房只有被告人戴某、王某甲两人居住,且居住时间有两年以上。(7)相关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检举、揭发他人贩毒,以及揭发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对相关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具有立功表现。2、证人王某乙(绰号石头)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以及9月21日晚上,我、周某等人都在戴某宿舍内吸毒两次。2014年6月中旬的两个晚上,我、戴某都在王某甲宿舍内打扑克,用打扑克抽水的钱向“挫机把”购买毒品,然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3、证人周某(绰号黑猪)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以及9月21日下午4、5点钟,我和王某乙在戴某的宿舍吸毒两次。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我将大光山煤矿二井井口的一间房间给王某甲住。5、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供述我和王某甲都住在大光山煤矿二井井口一层盖瓦的红砖房内,每人住一间房间。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周某、王某乙在我宿舍吸毒一次。9月21日下午5、6点钟,我、周某、王某乙在我宿舍吸毒。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王某乙、王某甲在王某甲宿舍打扑克,并且抽水,用抽水的钱向“挫机把”买了冰毒,三人一起吸。过了几天,我、王某乙、王某甲又在王某甲房间里打扑克抽水,用抽水的钱向“挫机把”买冰毒,三人一起吸食。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述王某丙将其在大光山煤矿二井井口的红砖房的一间房间给我居住,作为我的临时宿舍。大概在2014年6月20日、25日这两天晚上,我、王某乙、戴某都在我宿舍内打扑克,然后用打扑克抽水的钱向“挫机把”买了一小包冰毒,三人一起吸食。7、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辨认容留其吸毒的人系被告人戴某、王某甲。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王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揭发他人吸毒的行为,因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也不属于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不予认定为立功,但其揭发他人贩毒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永春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邱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