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民一终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海城市三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王文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三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文革,杨丽娟,XX,王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一终字第00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三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中小镇兴隆村。法定代表人:李世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红利,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畅。法定代理人:王文革(系王畅父亲),自然情况同被上诉人王文革。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杰,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海城市三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生态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文革、杨丽娟、XX、王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三星生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星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利,被上诉人王文革、XX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星生态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不服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14)290号仲裁裁决书,死者沈玉红虽然在2012年为原告提供劳务,但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其所提供的育苗、嫁接工作都属于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死者沈玉红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文革、杨丽娟、XX���王畅一审辨称:死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死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沈玉红于2012年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育苗工,工作地点为原告在海城市耿庄镇北耿村建立的生产基地,原告以打卡的方式,按月支付沈玉红的工资。另查,原告是经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的企业,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四被告分别为沈玉红的丈夫、母亲、长女及次女。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死者沈玉红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该情形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死者沈玉红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与沈玉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原告海城市三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革、杨丽娟、XX、王畅的直系亲属沈玉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城市三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三星生态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沈玉红提供的育苗、嫁接工作属于临时性、辅助性工作,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沈玉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文革、杨丽娟、XX、王畅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四被上诉人的直系亲属沈玉红生前受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上诉人处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故上诉人与沈玉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沈玉红提供的育苗、嫁接工作属于临时性、辅助性工作,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与沈玉红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三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