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邢琴、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邢琴,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李桂英,女,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瑟。被告邢琴,女,1987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黄成,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原告李桂英诉被告邢琴、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孙瑟,被告邢琴、黄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诉称,2014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邢琴驾驶苏B×××××小轿车在高淳区桠溪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淳区中医院治疗。被告邢琴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黄成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邢琴、黄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7532.2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琴、黄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邢琴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黄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69元。另外,邢琴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两被告已支付维修费2400元,原告应对该车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将两被告的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邢琴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营养期限认可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22元,交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车损930元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6时30分许,邢琴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高淳区桠溪镇大桂窑路段与李桂英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桂英受伤,两车车损。李桂英受伤后,被送往高淳顾陇医院、南京市高淳中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9月8日到南京市高淳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外侧血肿、左季肋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29天,花费医疗费9231.84元(其中邢琴支付369.6元)。出院后,医院建休4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桂英负事故主要责任,邢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桂英对其驾驶的电瓶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930元。另查明,黄成、邢琴系夫妻关系,邢琴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登记在黄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黄成、邢琴对其共有的苏B×××××小型轿车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邢琴驾驶证、黄成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李桂英驾驶的电瓶车维修票据、苏B×××××小型轿车维修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计算,为9231.8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虽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原告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亦不超过2012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24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80元/天予以支持。结合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及原告住院天数,误工期限酌定6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00元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本院认定护理、营养期限均为29天。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0元/天。原告未举证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事故后其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保险公司对车损9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923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18元/天);3、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4、护理费1740元(60元/天×29天);5、误工费4800元;6、交通费300元;7、车损930元,以上合计17813.84元。邢琴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等损失6840元、车损930元,合计17770元。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20%非医保费用,却不能举证说明非医保项目及其在医保中的合理替代品,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李桂英负事故主要责任,邢琴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43.84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0%,由被告邢琴承担40%即赔偿17.5元。因邢琴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5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787.5元。被告黄成、邢琴要求将其车损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对其共有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400元,故可按照两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确认其车损,本院对其车损2400元予以认定。原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告黄成、邢琴1440元。被告邢琴、黄成另支付的医药费369.6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78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李桂英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邢琴、黄成1809.6元;三、驳回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元,由李桂英负担228元,邢琴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