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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张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学方。被告:张小华。原告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学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小华在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间陆续向原告购买人造革。双方于2014年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货物100305.75元,被告于2012年11月支付5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54305.75元,由被告张小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此后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小华支付货款54305.75元及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原告于庭审中变更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张小华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小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买卖和还款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华向原告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人造革,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追讨尚欠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4305.75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张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 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