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蓝昌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昌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昌生(曾用名蓝昌辉),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2006年10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被告人蓝昌生故意伤害一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杭检诉刑诉(2014)13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昌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蓝昌生因琐事与何某某发生口角,后在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官庄村三角坪处踹何某某一脚致其倒地后左手和左腿受伤,其中左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蓝昌生于2014年9月16日向上杭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昌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蓝某甲、蓝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昌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昌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昌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蓝昌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昌生因本案被上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十五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昌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铭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丽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