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尚衍孝、张建国与肥城市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衍孝,张建国,肥城市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杨政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肥行初字第78号原告:尚衍孝,肥城市供销合作社综合公司职工。原告:张建国,居民。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肖海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静,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杨政权,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内退职工。原告尚衍孝、张建国诉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杨政权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衍孝、张建国,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静,第三人杨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因肥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诉原告欠其水费侵权一案,原告到所在社区为委托的公民诉讼代理人推荐函盖章,社区工作人员说新城办事处通知不准为诉讼代理人推荐函盖章。现在原告之女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急需诉讼代理人推荐函盖章,未果。向肥城市人民政府接待领导反映,虽经市领导协调新城办事处仍不能给予诉讼代理人推荐函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告所在社区负有为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推荐函盖章的义务,被告下通知不准其社区为诉讼代理人推荐函盖章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通知社区不给其出具推荐函盖章无事实依据,被告从未向社区送达过任何通知,不准为诉讼代理人推荐函盖章。2.原告称被告负有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出具推荐函的义务是无法律依据的。3.被告作为一行政单位根本无法知悉谁能了解和熟悉法律业务,是否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所以被告作为一行政主体没有任何义务为当事人出具推荐函,法律及任何文件规定也未赋予被告有该项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求是成立的,被告的答辩不恰当。原告是针对被告通知社区不准为诉讼代理人推荐函盖章这个行为提起的诉讼。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利干预社区为当事人委托的公民诉讼代理人盖章,被告的行为是越权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5日肥城市委市政府领导公开接访登记表一份,2.七份诉讼代理人推荐函,3.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2份,4.录音一份,5.录像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录音取得方式违法,且无法证实是阳光社区的工作人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录像取得方式违法。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因与他人有民事纠纷,两原告出具《诉讼代理人推荐函》自愿委托第三人杨政权为其诉讼代理人。后两原告持《诉讼代理人推荐函》到其居住的阳光社区要求社区为其在《诉讼代理人推荐函》上加盖社区公章,未果。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处理此事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对其所设社区具有管理职责。原告提交的录音中未有对被录音者身份的认定,无法证实系对阳光社区工作人员的录音,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对其所辖社区的“通知”行为,也系被告对其辖区社区工作的指导行为,不属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衍孝、张建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 卉审判员 赵凡辰审判员 阴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