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终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1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号。负责人:何余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常路镇大常路村。法定代表人:马加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磊,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为其所有的鲁Q×××××重型半挂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商业险部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0时至2014年8月20日24时。(二)2014年6月23日3时30分,原告驾驶员牛光义驾驶保险车辆于在S24线60KM+150米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同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三)对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定,认定车辆的合理损失为44200元,并支出评估费1000元。被告所提供的机动车辆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3、本保单承保的牵引车拖载的挂车车号为鲁Q×××××挂号,拖其他挂车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牛光义系保险车辆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投保单中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尽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但因为此条款属于排除投保人权利的条款,且该条款与国家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文件的精神相悖,所以此条款约定无效。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44200元,系只是对主车做出的评估结果,挂车并无损失,对其损失予以支持。评估费1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42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4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事故车辆鲁Q×××××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承保的牵引车拖挂的挂车车号为鲁J8**挂车,拖挂其他挂车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事故发生时主车鲁Q×××××拖载的是鲁Q×××××挂,该挂车未有投保信息。且投保单和商业险免责说明书中有被保险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说明我司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责约定具有当然的约定力,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和评估费,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承保的牵引车拖挂的挂车车号为鲁J8**挂车,拖挂其他挂车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排除投保人权利的条款,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为无效条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且本案中,并无挂车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保险单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拖挂其他挂车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该免责条款属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认定为无效条款,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理由如下:一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限定拖挂其他挂车进行营运的规定,且上诉人提供的该项免责条款与交通部、发改委、公安部、海关总署、保监会(国发(2009)8号)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精神相悖。因此,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二是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看,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并不是因为拖挂其他挂车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且拖挂的车辆并未发生损失。综上,上诉人关于免责条款有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