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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43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艳、代理检察员武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黑色捷达牌轿车,沿东胜区伊煤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6.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人口、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宁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