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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书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甲窜至安吉县孝丰镇孝丰路黑子渔具店内,趁事主俞某不注意之际,将店内的一只画眉鸟盗走,并将该鸟养于安吉县递铺镇穆皇城小区本人租房内。经鉴定,被盗画眉鸟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窜至安吉县某饭店门口,将两盆盆栽红豆杉盗走,并将被盗红豆杉放置于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其女儿胡某乙处。经鉴定,被盗红豆杉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4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窜至安吉县某饭店门口,将两盆盆栽红豆杉盗走,并将被盗红豆杉放置于安吉县杭垓镇松坑村其妻胡某丙处。经鉴定,被盗红豆杉价值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胡某甲盗窃作案3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00元。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谢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胡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别峰 来源: